ANS:通常一般人的認知是只要我租約有公證,只要房客欠租就可以去聲請強制執行,保障屋主的權益。但公證租約可以作為「強制執行」的名義是「租約到期交還租賃物」的約定。
所以實際情況是要看租約是否已經到期,如果租約尚未屆期的前提下,是不能去民事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的。假設租約是114年1月1日到114年12月31日。如果租客從114年2月1日就開始不繳租,即使時間到114年5月1日(扣除2個月押金+另外欠租總額達2期以上),你還是不能聲請強制執行中止租約請房客搬走,必須等到115年1月1日,租約到期後才能聲請強制執行。簡單來說,聲請強制執行是在「租約已到期」的這個前期條件之下。
法律原文:
公證法《第13條》
1.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,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,得依該證書執行之:
一、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。
二、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。
三、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,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。
四、租用或借用土地,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,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。
2. 前項公證書,除當事人外,對於公證書作成後,就該法律行為,為當事人之繼受人,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,亦有效力。
3. 債務人、繼受人或占有人,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,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,命停止執行,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,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,命停止執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