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許多網友私訊提到,自己身為承租人,近期因為個人因素有了提早解約的打算,「兩個月押金是不是完全拿不回來了呢?還是至少能取回一個月?」
答案是:這取決於你們當初簽約時,合約上是勾選「得」還是「不得」任意終止租約!
情況一:合約勾選「【得】任意終止租約」
只要租客在搬走 30 天前「提前告知」房東,就可以合法拍拍屁股走人,房東一毛違約金都不能扣 。但如果租客是「今天講、明天就要搬」,太臨時通知,作為補償,房東依法最高只能沒收「一個月租金」作為違約金,剩下的押金必須退還。
情況二:合約勾選「【不得】任意終止租約」
這是網路上最常引發合約大戰的死角。很多房東以為只要勾了這條,房客提早搬走就能直接「沒收兩個月押金」。確實在《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》第14條沒有明確規定在「不得提前終止」的前提下違約金上限為幾個月,但《消費者保護法》第 12 條第 1 項: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,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,無效」。因此除非在合約裡已經有明訂在「不得提前終止」的前提下扣2個月的租金為違約金,不然通常都是一個月的租金為違約金。
那為什麼很多資深房東在這種情況下,最後能拿到兩個月的錢?
因為這不叫違約金,這叫「欠租抵充」! 當合約規定不能提早解約時,房客不能單方面說不租就不租 。房客如果直接搬走、不來點交,在雙方正式簽署「書面終止協議書」前,合約依然有效。房東可以依法拒絕當下解約,並每個月繼續從押金裡「扣除應付的租金」,直到兩個月押金扣完為止!
根據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》第 5 條第一項規定,只要房東不是偶爾出租的自然人(實務上指經常性出租、或委託代管),雙方均視為消費關係,全面適用《消費者保護法》。
第14條: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「……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,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。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,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。」
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》
第 5 條 1.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,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。
《消費者保護法》
第12條第一項: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,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,無效。